被申请人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法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申请人李某某应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偿还在桐梓县建设银行的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偿还在周理凤处的借款15 000元,补偿周某某15 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13.5元。执行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桐法执字第1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国鑫
二〇一五年 五 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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