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官忠,局长。
被执行人王贻德,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执行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王贻德行政非诉执行纠纷(2015)桐法执字第53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房产及车辆,在银行也没有存款,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桐法执字第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洪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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