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古中书,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执行蔡明琼申请执行古中书民间借贷纠纷(2015)桐执字第173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桐执字第1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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