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代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本院在执行桂某某申请执行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代某某无银行存款和不动产等财物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858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应琨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代理审判员 马 冰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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