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君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12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熊君, 1963年3月18日生,贵州省仁怀市人。

申请执行人周安慧, 1970年9月20日生,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陈静, 1985年3月25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郑尚怀,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李德会,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丁贤彬,1956年8月6生,贵州省仁怀市人。

申请复议人熊君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郑尚怀在与他人合伙经营天汇酒楼时所负合法债务,产生于被执行人郑尚怀与熊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君与被执行人郑尚怀签订的《协议书》仅为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周安慧知道该约定,故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属于被执行人郑尚怀与熊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清偿,因此裁定驳回异议人熊君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熊君称,其对被执行人郑尚怀等人向申请执行人周安慧借钱之事并不知情,执行法院当时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其在2005年前就与被执行人郑尚怀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于2005年11月8日在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了《财产分配协议》,此情,在仁怀市人尽皆知,包括申请执行人周安慧。其与被执行人郑尚怀十年前即丧失夫妻之实,在财产和其他家庭关系上于产生《协议书》之后就无任何关系,被执行人郑尚怀在外的任何债权和债务均与其无关。申请复议人熊君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郑尚怀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与申请执行人周安慧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申请执行人周安慧答辩称,其与熊君夫妻不是很熟悉,对他们的感情状况不清楚,也不知道他们之间有任何协议。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熊君与被执行人郑尚怀于1983年10月1日在仁怀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被执行人郑尚怀、陈静、陈德会、丁贤彬四人合伙经营天汇大酒楼,2012年3月8日,因酒楼资金紧张,四人向申请执行人周安慧借款20万元。因四人未归还借款,申请执行人周安慧诉至执行法院,该案经执行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由被执行人陈静、郑尚怀、李德会、丁贤彬偿还申请执行人周安慧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周安慧的申请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红执字第1297号执行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熊君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熊君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熊君遂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熊君与被执行人郑尚怀系夫妻关系,虽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利对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内财产收入进行约定,且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在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本案债务产生于申请复议人熊君与被执行人郑尚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执行人郑尚怀经营酒楼时所负合法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申请复议人熊君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周安慧在借钱给被执行人郑尚怀等人之时知晓其与被执行人郑尚怀之间对夫妻财产有约定之事,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申请复议人熊君与被执行人郑尚怀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执行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熊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熊君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熊君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朝阳

审 判 员  王明才

代理审判员  喻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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