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代理人陈鹏霖,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申请执行人袁响塘, 1953年4月7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执行人喻平, 1969年1月6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执行人贵州森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邦药业)。住所地遵义市国家星火技术密集区。
法定代表人喻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罗禄君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执异字第0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的主债务人喻平在遵义市区有房产一套已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和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其余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森邦药业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遵义县人民法院查封,从查封案件标的额来看,虽然查封法院尚未实际处置,但已可表明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无财产履行申请执行人债务。异议人罗禄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可以认定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已无能力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故该院对异议人罗禄君存款予以冻结是依法进行的。该院在诉讼中保全的罗禄君在贵州泽远投资有限公司288.2792万元的股权,罗禄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的实际评估价值,故不能认为该院超过申请执行标的额进行查封或冻结。异议人承担了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后,法院可解除原来的保全措施,不存在对其造成损失,且其还可向喻平行使追偿权利。罗禄君主张申请执行人袁响塘在诉讼前未对喻平的房产及森邦药业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有过错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因此驳回了罗禄君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罗禄君向本院复议称,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主债务人喻平所有的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70号同盛华庭B栋樱花阁0201室内的房屋,持有的森邦药业900万元,占该公司60%的股权,虽被其他法院查封,但至今尚未实际处置,其产权并未转移,仍属于被执行人喻平和森邦药业的财产。法院的查封行为只是对相关财产进行了控制,只能说明先申请执行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代表本案申请执行人袁响塘丧失参与分配的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债务人喻平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森邦药业的财产在查封法院未进行拍卖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前,不能认定被执行人喻平和连带责任人森邦药业的财产已经强制执行完毕。本案在执行异议、复议期间,其已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喻平多条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执行法院并未对申请复议人提供的前述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执行人袁响塘答辩称,法院的判决及执行都是公平公正的,当时其借钱给被执行人喻平是因为申请复议人罗禄君多次向其担保。所谓的股权也是空的,不能兑现,故请求法院依法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驳回申请复议人罗禄君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森邦药业称,被执行人喻平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占60%的股份,该公司经评估所有资产价值为1 500万元,所负债务有3 000余万元,现在已经资不抵债,且该公司已被多个法院查封,可能很快会被拍卖处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袁响塘与申请复议人罗禄君、被执行人森邦药业、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执行法院审理作出(2013)汇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喻平向原告袁响塘偿还借款200万及利息。二、被告贵州森邦药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喻平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由被告罗禄君在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限额内承担清偿。”在诉讼中,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罗禄君在贵州泽远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288.2792万元股权进行了保全。执行中,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喻平有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70号同盛华庭B栋樱花阁0201室、建筑面积138.0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已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和2013年5月20日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遵义县人民法院查封,查封的案件标的额不祥;另查明喻平在森邦药业持有百分之六十的股份,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该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被本院和遵义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和2011年4月15日查封。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袁响塘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11月21日冻结了申请复议人罗禄君在工商银行北京新国展支行的存款1 428 431.80元,2013年11月27日,罗禄君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罗禄君遂向本院申请复议。2014年4月10日,申请复议人罗禄君以与申请执行人袁响塘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罗禄君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罗禄君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朝阳
代理审判员 唐 川
代理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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