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字村村委会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12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十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字村村委会)。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十字铺。

法定代表人田景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洪宇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80XXXX。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鱼芽村东联线。

法定代表人罗忠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不服汇川岗区人民法院(2014)汇执异字第0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约定了土地的交付时间,而在该时间届至前申请执行人洪宇公司未接收到土地的事实双方一致认可。尽管被执行人十字村村委会主张是因申请执行人洪宇公司原因导致未交付,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异议人十字村村委会关于本案执行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主张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故十字村村委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称,申请复议人的原支书、主任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之前就已通知申请执行人洪宇公司接收土地,但由于申请执行人洪宇公司办不了申办驾校的相关手续而无意接收。后申请复议人的原支书、主任因涉嫌犯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申请复议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不了解情况,所以才出现暂时未主动催促申请执行人洪宇公司接收土地,洪宇公司也未主动要求交付的情况。现不是其不愿意交付土地,而是该土地是一级水源保护区,洪宇公司办不了相关审批手续而无意接收。执行法院以该土地目前处于未交付状态而认定申请复议人到期交付不了土地是不正确的。本案执行依据(2012)汇民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产生的基础是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签定的《场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该违法事实,在执行法院审理的申请复议人原支书、主任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已确定。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在忽视该合同的合法性情况下作出,也应是无效。故要求撤销执行法院(2013)汇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洪宇公司答辩称,申请复议人内部人员变动而导致其未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之义务不能作为对抗该公司的理由。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公司现在仅要求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按照调解书的约定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并未要求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与申请执行人洪宇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法院调解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汇民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应于 2013年5月30日前交付30亩平整场地给申请执行人洪宇公司,租金从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书面通知洪宇公司进场时计算。如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到期交付不了土地,则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场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自动解除。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返还申请执行人洪宇公司保证金100 000元,并赔偿洪宇公司损失150 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划拨了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银行存款253 650元。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遂向本院申请复议。

同时查明,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原主任系施崇刚,施崇刚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经执行法院审理并作(2013)汇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施崇刚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现已向本院对本案执行依据(2012)汇民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违法执行行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的异议。本案执行依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扣划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银行存款253 650元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关于本案执行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的复议理由,申请复议人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该理由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因此申请复议人十字村村委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十字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朝阳

代理审判员  唐 川

代理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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