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兴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即由被执行人刘某某向申请人罗某支付抚养费1800元(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承担执行申请费50元,共计人民币18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刘某某用其姐夫王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贞丰县支行开户,该账户上并有刘某某个人存款43700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贞丰县支行账户为的存款1850元至本院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杨昌第
审判员 毛盅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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