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兴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即由被执行人刘某某向申请人罗某支付抚养费21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7749.74元,承担执行申请费50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人民币9999.7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刘某某用其姐夫王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贞丰县支行开户,并将其转卖宅基地所得款项493000元存入该账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向其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后以无财产为由拒绝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而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姐夫王某某调查,王某某也向本院证实了该情况,刘某某确实用了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贞丰县支行开了账户,并将所转让宅基地的款项存入了该账户上,而王某某本人在该账户上没有存款,且该身份证所办理的账户实际使用人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贞丰县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杨昌弟
审判员 毛盅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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