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8、1019、1020、1433号
申请人苟启昌、张开勤、李世明、令狐昌卯、吴华容、令狐克明、冯光书。
被执行人桐梓县金阳煤矿。
第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3)第513号、512号仲裁裁决书和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2033号、2062、2029、2032、277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桐梓县金阳煤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桐梓县金阳煤矿在第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有存款。桐梓县金阳煤矿的资金款项存于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开设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法院街支行账户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第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法院街支行户名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桐梓县金阳煤矿)存款中的150674.39元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用作苟启昌等6人申请执行桐梓县金阳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及劳动争议案的执行兑现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国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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