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贞丰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严忠,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代和平。
被执行人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斌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贞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由执行人代和平、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和贞丰县供电局连带赔偿原告王新华因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138902.63元的90%,即125012.37元(中美公司已支付34500元)。剩余的赔偿金90512.37元及代和平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86元、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86元,申请执行费1257元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华蓥支行有银行存款,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中美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华蓥支行的存款人民币92055.37元至贞丰县人民法院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执行款专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杨昌第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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