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佩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贞劳(人)仲调字【2015】018号调解书,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共计人民币78410.00元给申请人罗元刚,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和案件执行申请费10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9480.00元。但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逾期分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有其存款21400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贰万壹仟肆佰元(21400.00元)至本院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代理审判员 杨昌弟
代理审判员 毛盅程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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