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劳(人)仲案字【2015】065号仲裁裁决书,由执行人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袁国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4600.90元及承担申请执行费720元。但被执行人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其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贵州贵阳金阳支行有银行存款,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贵州贵阳金阳支行的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55320.90元至贞丰县人民法院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执行款专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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