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林海鸥。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关元申请执行林海鸥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中,该案申请人申请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8335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裁定书于2013年3月24日起生效。申请人李关元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林海鸥送达执行法律文书,限其三天之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5年12月3日,被执行人林海鸥向本院提出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已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期间的异议。2015年12月7日,经本院向申请人李关元询问,申请人表示自己申请的执行时效已超过2年。
经审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3月24日生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李关元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杨昌弟
审判员 毛盅程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