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光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初字第091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2015)贞民初字第091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李光文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实勇借款人民币1584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光文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光文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存有个人存款5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光文有义务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李光文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及账户,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款项。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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