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雷,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申请执行人李小莉,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申请执行人李豪,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申请执行人李龙轩,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李雷、李小莉、人。
被执行人赵友权,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服刑。
本院依据(2011)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受理李龙轩等人申请执行赵友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本院在诉讼中依法对赵友权及其妻刘光香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土城分理处的银行存款34000元进行了冻结。现该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赵友权之妻刘光香表示,自愿用法院冻结的部分银行存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便于被执行人赵友权之妻刘光香提取相应款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院应解除对相应账户的冻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赵友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土城分理处的379001130266738及刘光香在该处的379001130230809、379001130267272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耀星
代理审判员 胡晓波
代理审判员 唐 川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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