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永能,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5)桐法执字第58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得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桐法执字第58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於孝强
审判员 陈刚刚
审判员 黎 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令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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