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陆久先,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执行人朱凡辉,贵州省习水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5)桐法执恢字第11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朱凡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付清4万元执行款,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桐法执恢字第11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陆久仙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国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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