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桐梓县龙华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祖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桐梓县龙华煤矿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桐梓县龙华煤矿至今仍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桐梓县龙华煤矿在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账户上有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桐梓县龙华煤矿的存款人民币1103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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