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梅,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黄伟,贵州省贵阳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2015)桐法执字第67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无法查得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桐法执字第67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於孝强
审判员 陈刚刚
审判员 黎 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令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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