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成轩诉凌成光宅基地侵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10
申请人凌成轩,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凌成光,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余法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凌成轩申请执行凌成光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赔偿损失39 19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4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28日向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委会发出了(2014)余法执字第27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凌成光在其单位的征地补偿款,因花山苗族乡洞水村委会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但协助单位至今未追回该款,经查,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委会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山信用社享有存款380 050.7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协助执行人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委会在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山信用社享有的存款39 683元至余庆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中,用以执行本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赖居明

审判员  刘友堂

审判员  朱义军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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