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颜克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曾光银,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马成英,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何健,贵州省晴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依法受理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曾光银、马成英、何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 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6年1月份起,每月扣留何健工资2000元,直至扣足借款60500元及利息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胡 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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