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何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09
申请执行人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克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曾光银,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马成英,贵州省兴仁县人。

被执行人何健,贵州省晴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5)晴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依法受理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曾光银、马成英、何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 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6年1月份起,每月扣留何健工资2000元,直至扣足借款60500元及利息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胡 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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