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桐梓县永顺煤矿
住所地:桐梓县茅石镇
负责人:李大木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桐梓县永顺煤矿在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账户上有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桐梓县永顺煤矿在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人民币101795.03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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