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元发,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纪武与被申请人张元发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元发应支付申请人张纪武剩余装修款6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759.5元,执行费800元。现被执行人张元发已与申请人张纪武达成和解协议,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桐法执字第116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义务的,申请人可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冉
审判员 黎 洪
审判员 陈 刚刚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令狐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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