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花秋镇。
法定代表人任国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25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曹昌金各项费用共计108602.63元。该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09.75元,其余款项未履行,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除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98.02元的其余费用共计64494.86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账户上有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账户上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款65360.86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令狐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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