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桐梓县夜郎镇兴隆煤矿。
负责人:唐龙。
住所地:桐梓县夜郎镇。
第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58号仲裁裁决书,立案受理了王明申请执行桐梓县夜郎镇兴隆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桐梓县夜郎镇兴隆煤矿应支付王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64,733.25元,负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870.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603.75元。桐梓县夜郎镇兴隆煤矿未履行其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桐梓县夜郎镇兴隆煤矿在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账户上存有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桐梓县夜郎镇兴隆煤矿在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65,603.75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刚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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