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庆玉,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庆玉履行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李庆玉系桐梓县民政局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李庆玉在桐梓县民政局每月工资收入中的2000元及年终绩效奖励予以扣留,扣留至24463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刚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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