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桐梓县永顺煤矿。
负责人李大木。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桐梓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66号仲裁裁决书书责令被执行人桐梓县永顺煤矿履行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桐梓县永顺煤矿在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有环境恢复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桐梓县永顺煤矿在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环境恢复保证金中的45020元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刚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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