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陈大禄,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执行人陈安帮,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大禄、陈安帮履行义务,支付申请人孟天时人民币120900元,并缴纳执行费1700元。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大禄在桐梓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有土地征收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陈大禄在桐梓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22600元提取至本院指定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 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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