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周维敏,系付羽星之母亲。
申请人付甫文,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系付甫伦(已故)之兄。
被执行人付相友,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付甫伦(已故)之父。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将付甫伦的遗产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协议进行分割,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付相友之子付甫伦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总部经济港支行的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付相友之子付甫伦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总部经济港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476570.40元予以扣划。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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