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永刚,贵州省桐梓县人。
何琼申请执行王永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桐法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琼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7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国鑫
审判员 黎 洪
审判员 陈刚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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