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正权,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5)桐法执字第15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方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桐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国鑫
审判员 陈刚刚
审判员 王 帅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万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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