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桐梓县同德煤矿。
住所地桐梓县茅石镇。
负责人徐显平,系该煤矿投资人。
第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4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2015)桐法执字第32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桐梓县同德煤矿在第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有环境恢复保证金,该笔环境恢复保证金存于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开设在贵州银行遵义红旗路支行账户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第三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在贵州银行遵义红旗路支行账户存款中的85693.43元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用作杨道锐申请执行桐梓县同德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执行兑现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国 鑫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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