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明州,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曹秀文,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执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作出的(2015)桐法执字第 24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桐梓县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曹秀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桐梓县支行上的人民币存款6250元扣划到本院指定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国 鑫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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