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曾现锦,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5)桐法执字第 21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曾现锦在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源丰信用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曾现锦在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源丰信用社账号上的人民币存款1050元扣划到本院指定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国 鑫
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罗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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