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高某明,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周某美申请执行高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高某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被执行人高某明于2015年1月16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某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25.00元,执行费658.00元,共计51183.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晓刚
审判员 舒山恋
审判员 钱碧侠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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