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XX,男,住湖南省沅陵县。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松法执第2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XX享有的以案外人李XX名义购买的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金阳广场4栋X室回迁房一套。现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XX已按协议主动履行了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XX享有的以案外人李XX名义购买的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金阳广场4栋X室回迁房一套的查封。
二、终结(2014)松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晓刚
审判员 舒山恋
审判员 屈锡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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