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X兴,男,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王X刚,男,住四川省南充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松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X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当日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陈X、林X兴货款10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75.00元,执行费1449.0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X刚于2014年8月8日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松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晓刚
审判员 屈锡明
审判员 邓海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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