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郑某权,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
被执行人肖某敏,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天师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松民初字第05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冉某申请执行郑某权、肖某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郑某权、肖某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在2015年2月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冉某租金658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24.00元、执行费899.00元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某权、肖某敏已主动按照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0540号《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龙济洲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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