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卢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卢某某未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2014)石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卢某某在石阡县汤山镇临江社区龙川新苑2栋门面房一间(土地使用证号:石国用【2007】第1262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汤山镇00003693)。2015年9月15日,张某某以最高价人民币543 555.00元竞买该拍卖标的物成交。2015年9月25日,本院组织债权人会议将拍卖标的物的拍卖款依法予以分配,该分配方案在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31 450元,按分配比例1:0.5921计算,分配金额为人民币76 973元,其余额人民币54 477元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意见表示对未执行到位的余款人民币54 477元放弃,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卢某某所有的房屋已依法拍卖,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对未执行到位的余款放弃,且同意终结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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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洪军
审判员 李正权
审判员 赵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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