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X,男,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定新乡群星村六组。
原告杨X慧与被告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书确定由胡X偿还原告杨X慧借款人民币45000元,案件受理费476元。但被告胡勇银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杨X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X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只能从胡X每月工资中划扣2000元至执行完毕时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杨X慧的意见是同意本案作终结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5)黔县执初字第17号案执行终结。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郡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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