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达丰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5.00元和执行申请费450.0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平系贞丰县移民局退休职工,蒲桃系杨平之妻,在贞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俩人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被执行人杨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工资账户。
2、划拨被执行人杨平工资账户内的存款至贞丰县人民法院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执行款专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杨昌第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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