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顺英。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顺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王顺英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王顺英偿付给申请人张元琼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103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王顺英逾期分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顺英在贞丰邮政储蓄银行有每月工资收入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顺英在贞丰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收入人民币每月2000元至还清申请执行人张元琼的借款10000元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3元、申请执行费50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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