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皮仁龙。
被执行人韦正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韦正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于2015年12月12日前偿还申请人皮佳富人民币6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份起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计算至2015年10月份(共27个月)共计人民币648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530元。但被执行人韦正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正超系贞丰县珉谷镇烟山学校教师,每月有工资3731元可供执行,2015年5月本院在执行刘某申请执行韦正超、岑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已裁定每月扣划被执行人韦正超的月工资收入2500元给刘某,现每月工资尚有1231元可供执行,同时,经本院向被执行人韦正超询问,被执行人韦正超同意每月从其工资里划拨500元支付申请人,直至支付完毕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12月份起从被执行人韦正超工资账户中划拨50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专户内来支付给申请人皮佳富、皮仁龙及交纳案件诉讼费用,直至划拨12530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杨昌第
审判员 毛盅程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