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表人汪浩,系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
法定代表人:蔡勇。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贞劳(人)【2015】045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向申请人卢取刚支付其住院医疗费、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逾期分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其存款可供执行(另申请人施辉平申请执行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劳动争议案件,应由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支付人民币9000.00元给申请人施辉平,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1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壹万捌仟壹佰元(18100.00元)的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壹万捌仟壹佰元(18100.0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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