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朝清。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朝清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张朝清向申请人张朝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4元和执行申请费830元, 被执行人张朝清逾期分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朝清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有其个人存款7109元可供执行,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张朝清在贞丰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71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朝清在贞丰县金鑫驾校当教练,每月有工资收入3000元钱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6年元月起每月扣留、划拨被执行人张朝清在贞丰县金鑫驾校的月工资收入1882元,直至扣满56484元时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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