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义平,系该厂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忠。
被执行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书华,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贞丰县鲁贡镇坡搞桥砂厂支付欠石料款本金247450元和利息39592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至给付本金完毕时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923.00元和执行申请费4206.00元,但被执行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兴义市助业支行有其存款和在贞丰县交通局有修建从鲁贡至弄洋的公路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兴义市助业支行的存款和在贞丰县交通局其修建从鲁贡至弄洋的公路款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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