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取刚与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03
申请人卢取刚。

委托代表人汪浩,男,系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

法定代表人:蔡勇。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贞劳(人)【2015】045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向申请人卢取刚支付其住院医疗费、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逾期分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其存款可供执行(另申请人施辉平申请执行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劳动争议案件,应由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支付人民币9000.00元给申请人施辉平,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1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壹万捌仟壹佰元(18100.00元)的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壹万捌仟壹佰元(18100.0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生  

审判员  周 玉 鹏  

审判员  杨 昌 第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政 平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评议笔录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时    间2015年12月14日上午

地    点贞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

审判长  张 明 生  

审判员  周玉鹏、杨昌第

主办人张明生

书记员  李 政 平  

评 议:卢取刚申请执行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记录如下:

主办人介绍案情及提出处理意见: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卢取刚,男,1976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六枝特区龙潭村大水沟组。

委托代表人汪浩,男,系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

法定代表人:蔡勇。

二、执行依据: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贞劳(人)【2015】045号仲裁调解书。

三、立案时间:2015年11月10日。

四、案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五、案号:(2015)贞执字第424号案。

六、执行标的:由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支付人民币90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50元。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贞劳(人)【2015】045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向申请人卢取刚支付其住院医疗费、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逾期分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其存款可供执行(另申请人施辉平申请执行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劳动争议案件,应由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支付人民币9000.00元给申请人施辉平,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1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壹万捌仟壹佰元(18100.0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

需要说明的问题:申请人施辉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在执行卢取刚申请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时,因被执行人系同一煤矿,为提高效率,减少工作量,故在一份裁定书中,划拨两个案件的执行标的款,待该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后,再分别支取给各申请人。

请合议庭成员评议:

周: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询到该矿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应及时裁定划拨支付给申请人,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杨: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询到该矿有存款可供执行,应裁定划拨存款,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相关部门,请其协助执行该存款划拨,同意上述意见。

统一意见:

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壹万捌仟壹佰元(18100.0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关于对卢取刚申请执行贵州紫金矿业

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一案的执结报告

(2014)贞执字第424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执行时间

申请人卢取刚申请执行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工伤赔付纠纷一案,申请人卢取刚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张明生负责执行。

二、执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卢取刚,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小屯乡水银洞村三家寨组。

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

住所地:贞丰县小屯乡水银洞村。

法定代表人:傅飞龙。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标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

1、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由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970.6给自己。

2、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标的:由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83955.60元(包括被执行人已支付的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元。

3、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由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赔偿人民币共计81955.60元给申请人卢取刚,并承担案件承担案件受理费15元执行申请费1159元。

四、执行经过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5 日向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3955.60元(包括被执行人已支付的2000元)给申请人卢取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元和执行申请费1159.00元,但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其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捌万叁仟壹佰贰拾玖元陆角(83129.6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

需要说明的问题:据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辩称:申请人卢取刚是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银洞金矿项目部所聘请的工人,因社保方面要求是由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与卢取刚签订合同,故卢取刚起诉时将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列为被告,真正用人单位应是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银洞金矿项目部,而不是紫金矿业公司,所赔偿款也应由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银洞金矿项目部支付,我们在紫金矿业公司时,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银洞金矿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曾认应由项目部赔偿,但提出一个请求,因为申请人在紫金矿业公司分包出工程的两个项目部工作时,先后两次受伤,间隔时间不长,项目部怀疑申请人有骗保可能,希望法院暂缓执行,他们好给有关部门举报,表示在国庆节后支付赔偿款,10月19日,与项目部经理通电话,其保证在10月23日前支付清楚,昨天到信用联社拿汇款单时,未发现项目部汇执行款到法院账户上。

五、本案执结的标的、未执结标的、结案理由。

1.本案已执结标的:83970.6元。

2. 未执结标的:0

3、结案理由:申请人卢取刚申请执行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工伤赔付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经查询到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划拨其存款到法院账户上,支取给申请人卢取刚,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已无执行内容,故该案应予结案。

特此报告

承 办 人:张明生

2015年10月 日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协助划拨款(提取)存款通知书

(2015)贞执字第423-2号

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

本院执行的卢取刚申请执行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贵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一、解除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行的壹万捌仟壹佰元(18100.00元)的冻结,账号为×××。

二、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壹万捌仟壹佰元(18100.0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划拨账号为×××。

附:(2015)贞执字第423-2号执行裁定书。

批准人:

二0 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此联入卷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协助划拨款(提取)存款通知书

(2015)贞执字第423-2号

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

本院执行的卢取刚申请执行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贵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一、解除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壹万捌仟壹佰元(18100.00元)的冻结,账号为×××。

二、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壹万捌仟壹佰元(18100.0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划拨账号为×××。

附:(2015)贞执字第423-2号执行裁定书。

二0 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此联交执行冻结单位收执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

(回执)

(2015)贞执字第423-2号

贞丰县人民法院:

你院于2015年12月 日作出的(2015)贞执协划字第423-2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收悉。我行已于2015 年12月 日按你院协助执行通知,将被执行人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在我行的存款壹万捌仟壹佰元(18100.00元),账号为×××划拨至你院在我行的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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