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黄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申请的标的额为赔偿款36480元。现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此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黄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璞
审判员 胡 凯
审判员 杨秀裔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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