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景鹏。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景鹏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景鹏向申请人孙志福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75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4元和执行申请费313元, 但被执行人景鹏逾期分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景鹏在贞丰县定塘学校工作,每月有3000余元的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6年元月起每月扣留、划拨被执行人景鹏在贞丰县定塘学校的工资收入2000元,直至扣满28057元时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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