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福与景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03
申请人孙志福。

被执行人景鹏。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景鹏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景鹏向申请人孙志福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75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4元和执行申请费313元, 但被执行人景鹏逾期分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景鹏在贞丰县定塘学校工作,每月有3000余元的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6年元月起每月扣留、划拨被执行人景鹏在贞丰县定塘学校的工资收入2000元,直至扣满28057元时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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